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草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指导思想】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三条【主体】发展循环经济应当以企业为主体,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其他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政府、企业、其他组织和公众在实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

    第四条【实施步骤】发展循环经济应当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示范推广,分步实施

    第五条【明确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职责和权限,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宣传教育中小学校应当将培养学生的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对员工进行有关循环经济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制度与措施

    第七条【编制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指标;(二)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领域;(三)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重要事项。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应当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编制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将发展循环经济的年度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组成部分。市、区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发展循环经济年度目标和指标、政策、措施等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规划协调】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专项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并与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评价指标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完善相关统计和核算制度。循环经济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应当真实反映循环经济发展状况,并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标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资源节约】鼓励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和资源综合利用。实行用水、用地、用电和其他能源节约和使用情况评价制度.

    第十二条【抑制废弃物】原材料应当得到充分利用,产品应当尽可能长期使用,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本条例所称的废弃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品、物质。

    第十三条【回收制度】废弃物应当得到回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废弃物回收规划,明确废弃物的回收政策、措施及回收目标、计划、步骤等内容,推动废弃物回收产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回收体系】建立废弃物回收体系。鼓励投资兴办回收企业,鼓励行业协会参与本行业产品废弃物的回收;必要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非营利性的回收机构公众应当协助回收废弃物,按照要求对废弃物进行分类,并送交有关回收场所。

    第十五条【生产者责任】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和包装物在被最终消费后继续承担有关回收责任。进入特区市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建立相应的回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强制回收的产品目录。对于列入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其生产者未按要求回收的,禁止其产品在特区内销售。

    第十六条【废弃物处理】废弃物应当尽可能被循环利用。本条例所称的循环利用,是指再利用、再生利用和热回收。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废弃物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但可以进行热回收的,应当进行热回收;不能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者热回收的,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妥善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编制可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废弃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产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新的环境问题。

    第十七条【政策支持】鼓励和扶持企业进行有关循环经济的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采用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生产循环产品。采用前款新工艺、新技术的企业和生产循环产品的企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条例所称的循环产品,是指按照循环经济的原则设计生产的,资源利用率高、能源消耗低,能够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产品,以及通过废弃物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而生产的产品。

    第十八条【淘汰机制】实行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强制淘汰制度。列入国家强制淘汰目录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生产者限期改造、淘汰。

    第十九条【绿色消费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提倡和促进适度消费,尽量延长产品的使用寿命。消费者组织可以定期向消费者推荐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节水、节能和循环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产品和服务。使用财政拨款的部门和单位采购循环产品应当达到本部门或者单位所采购物品的一定比例。具体采购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在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项目节水、节地、节电和节约其他能源情况进行审查。在符合技术和经济可行性的前提下,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优先使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

    第二十二条【财政补贴】实行鼓励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补贴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从事下列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财政补贴:(一)进行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开发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二)采用前项研发的新技术生产有关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备的企业;(三)采用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的企业和其他组织。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发展基金】设立循环经济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为企业进行有关循环经济的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为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循环经济发展基金的资金由财政拨款和社会捐款构成。循环经济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政绩考核制度】市、区人民政府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成效,应当作为其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明确各有关部门的工作目标和任务,并将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业绩考核的标准。必要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推行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规划实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水、节地、节电和节约其他能源以及废弃物回收等专项规划和具体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重点领域】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按照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结合特区产业结构特点,确定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

    第二十七条【调整产业结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合理规划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之间在资源综合利用和废弃物循环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

    第二十八条【政府与企业合作】倡导政府与企业之间平等合作,共同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与政府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自愿承诺发展循环经济的措施、目标和实施计划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信息服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可再利用和可再生利用的废弃物供求以及循环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三十条【区域合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加强与周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区域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教育培训】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人员、企业管理人员进行有关循环经济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科技支持】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有关循环经济的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和循环产品。

    第三十三条【绿色标志】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节水、节能、循环利用等符合循环经济发展要求的产品绿色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标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有绿色标志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废弃物回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废弃物回收规划,制定鼓励废弃物回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促进废弃物回收体系的形成。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废弃物回收公共设施,向公众宣传废弃物回收利用知识,介绍具体回收办法,推广废弃物回收、利用经验。

    第三十五条【节约评价】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编制用水、用地、用电和其他能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项目的用水、用地、用电和其他能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进行评价。用水、用地、用电和其他能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的编制及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新建项目的市场准入】严格限制建设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大的项目,禁止建设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项目。对已建成的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前款限制和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

    第三十七条【企业责任】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提高原材料的利用效率,优先使用可再利用和可再生利用的材料,抑制产品和包装物变成废弃物,促进其成为可循环资源。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推行清洁生产,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余热等应当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对不能循环利用的废弃物应当进行适当处置。

    第三十八条【废弃物强制利用】生产者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强制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一次性产品】限制一次性使用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确需一次性使用的产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一次性产品,应当便于回收和处置;未列入目录的,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四十条【服务企业】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技术、产品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产品。

    第四十一条【产品包装】企业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在保障产品安全、卫生和方便消费者的前提下,包装物的体积、重量和价值应当限制到最小程度。具体的包装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信息标识】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及其包装物被最终使用后进行再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及其他必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公众责任】公众应当节约使用能源和资源,尽可能使用清洁能源和循环产品,尽量延长产品的使用寿命,减少废弃物和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四条【有关组织的责任】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政府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措施。行业协会应当利用自身优势,联络本行业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资源循环利用,促进企业之间形成生态产业链。

    第四章示范与推广

    第四十五条【示范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的要求,结合特区发展循环经济领域的重点行业和重点领域,将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和示范社区建设作为循环经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六条【示范企业】示范企业应当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设计、生产、经营体系。

    第四十七条【示范园区】新建和建设中的产业集聚基地、开发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或者调整规划。原有的开发区、老工业区应当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功能改造;条件成熟时,按照生态工业原理逐步建设生态工业园区。

    第四十八条【示范社区】示范社区应当以建设节约型社区为目标,重点开展节能、节水、废弃物分类回收、推广绿色消费等工作。新建社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发展要求进行规划设计。

    第四十九条【扶持与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企业、示范园区和示范社区的规划、指导、资金扶持、政策优惠以及培训、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条【总结推广】市、区人民政府对于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应当及时总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拟定推广方案,有计划地逐步推广。在推广过程中,对于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制度、标准和措施,经过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在经济和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必要时政府可以采取措施强制推广。

    第五章鼓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对于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对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的企业,政府采购时,应当优先购买其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列入有关回收产品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在特区内销售而又未按要求回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产品,责令其建立相应的回收制度。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对废弃物有条件利用或者再生利用而不利用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违规使用循环经济发展基金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生产和销售未列入目录的一次性产品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对其产品未按规定包装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产品和包装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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