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淫秽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过程中发现上述物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出售者提供不出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并与其它废旧物品分开存放。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回收人员应当佩戴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本单位统一印制并经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标识。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