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规划建设总体布局,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政策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和督促辖区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规划、用地保障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健康教育内容,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普及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内容。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旅游示范区创建考核指标和星级饭店评定标准。
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公安交通、卫生健康、邮政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机关事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和指导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五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群团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认知水平和成长规律,结合健康教育内容,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学生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保护意识,培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低碳环保的行为习惯。
第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垃圾产生者责任,树立环境保护意识,减少产生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餐饮、旅游、酒店、电子商务、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相关知识培训,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公益性服务活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目标任务、分类设施布局与规模、分类方式及种类、保障措施等内容,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融合,与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明确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和建设的位置、规模,应当纳入详细规划;规划未明确,但结合实际确需增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应当补充纳入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因重大工程项目等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按照规划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
工程已经建成未配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现有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逐步改造。
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建蔬菜瓜果皮等厨余垃圾就近就地处置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既有住宅区增设或者改造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置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与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系统和垃圾产生量、垃圾种类、收运频率、服务半径等要求相适应,卫生适用、节能环保和便于管理,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和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查审批涉及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市容环境卫生和商务主管部门,确保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有利于实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标准,细化本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类别、标志色、标识、设置要求等向社会公布。
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和易于辨识。
住宅区、办公区、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住宅区楼层的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五条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邮政等主管部门和机关事务、供销合作等单位,应当结合服务管理的行业特点,制定并组织实施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服务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进无纸化办公,停止采购、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
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禁止、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住宿、旅游、餐饮、商场、超市、批发市场等的经营管理者和配送服务人员,不得向消费者提供国家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提示标识。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可重复使用的产品,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九条鼓励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电子商务企业运用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服务。
商场、超市、便利店的经营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直接投放到就地处置点;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单位或者住宅区的指定地点。
禁止将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平台、监测评价等措施,引导、督促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作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操作手册普遍发放。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作为环境卫生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场所自行管理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客运站(点)、地铁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旅游景区(点)、公园、广场、商场、饭店、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
(三)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镇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住宅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无法确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二)明确管理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在其管理范围的显著位置公示,分类收集、分类贮存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劝告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数据信息统计实行逐级报告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辖区管理责任人收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委会应当汇总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据信息,报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约定收集、运输。
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由管理责任人交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规定收集、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管理责任人每日定时交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运输。
第二十八条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
(二)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收集时间;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并保持车辆外观整洁;
(五)收集、运输作业完成后,及时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和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
(六)建立管理台帐,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应当拒绝收集、运输,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设置或者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实际需要,会同交通、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划定作业车辆停放区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设置或者转运场所位于住宅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六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其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过程中防止二次污染;
(三)厨余垃圾,由处置服务企业采用生化、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处置服务企业通过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
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置相应处置设施及其管理操作人员,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定期监测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并将监测情况和检测评价结果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建立管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式等情况;
(七)保证处置场所环境整洁;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处置服务企业发现运送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的,应当拒绝接收处置,并报告有管理权限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补偿制度。
生活垃圾跨县级行政区域进行处置的,运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处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处置补偿费用。
生活垃圾处置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考核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中的餐厨垃圾台账登记和联单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的餐厨垃圾日产量进行监测,实行收集、运输和处置联单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和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各环节智能化服务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委会应当建立完善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连通,按照要求收集、汇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数据信息。
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并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现场引导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社会监督员可以进入办公区、学校、住宅区、生产经营场所等,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引导员、社会监督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和单位,应当制定本企业、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正常进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听劝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活动,经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进行维护管理导致收集容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不整洁的;
(二)未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岗位责任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进行公示,未分类收集或者未分类贮存生活垃圾的;
(四)未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或者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的;
(五)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
(六)未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相关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收集或者运输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依法许可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活动,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混合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或者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车辆未喷涂相应标志,或者未配备相应作业人员的;
(二)未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或者收集时间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或者作业技术规程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或者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
(四)运输过程中未保持车辆外观整洁的;
(五)收集或者运输作业完成后未对收集、运输设施、场地或者周边环境进行清理、保洁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帐,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或者去向情况的;
(七)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未拒绝收集或者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置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配置相应处置设施或者管理操作人员,或者处置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或者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或者粉尘的;
(五)未按照要求定期监测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未检测评价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或者环保指标,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检测评价结果的;
(六)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接收、数量或者处置方式的;
(七)发现运送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不重新分拣未拒绝接收处置,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数据信息收集传输设施设备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将数据信息汇聚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对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或者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处置服务企业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区(市、县)集中处置。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二)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指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功能,满足分类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需求的设备、容器、建(构)筑、场地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桶(箱)、投放站(点)、收集站(点)、转运场(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处置场所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
(三)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四)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五)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六)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也称湿垃圾,包括餐饮经营服务、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餐厨废弃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等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农贸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皮等其他厨余垃圾;
(七)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也称干垃圾,包括卫生间废纸、烟蒂等;
(八)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贵阳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27日公布的规章《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