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收购处置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行规公约。
第二条 本市指定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收购、处置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必须遵守本行规公约。
第三条 本行规公约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损坏或在用报废,以及生产制造中或库存中报废而产生的金属类市政公共设施废旧物资及相关物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按有关部门制定的《市政公用行业常用金属设施目录》确认。
本行规公约所称指定处置企业,是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接受委托对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进行收购处置的企业。被指定的企业须获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
第四条 按照特殊行业性质和“业必归会”的惯例,指定处置企业应是行业协会会员,接受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自律管理,并应持有获认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质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指定处置企业在获认资质后的存续状态下,必须保有下列基本资质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人民币;
(三)注册地与经营场所相一致,另设经营场所须经工商登记核准;
(四)经营场所不在禁设区域内,其占地面积符合行业规定标准;
(五)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有房地使用权;
(六)法定代表人为本市居民或持有本市居住证,在本市有固定住所,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
(七)企业章程、治安管理制度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执行正常;
(八)环评审核批准后的环保管理状况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接受行业协会指导及自律状况符合行业规制要求。
第六条 指定处置企业应承诺:自觉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各种检查活动,并对包括核查在内的行规执查给予积极配合,主动协助检查、执查人员,如实做好检查、执查记录。
作为被查方,应履行责任和义务,在检查或执查记录上签字,确认被查记录有效。
第七条 获认资质的指定处置企业由行业协会统一颁发载明指定处置企业资质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资质标示牌,由行业协会在业内并向社会发布资质认定公告。
第八条 &n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