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废金属的管理,合理利用废金属资源,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金属废次材料、边角料、灰渣屑、旧金属原材料,报废的机电设备器材、产品、汽车,废旧金属器皿、工具等。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调拨、收购、销售、利用废金属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省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计划委员会(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同)是本辖区废金属综合管理部门。
生产、物资、供销、冶金、交通、工商、税务、物价部门和公安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废金属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废金属管理实行计划指导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废钢铁(含边角料)、杂铜、杂铅、杂铝、由省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按年度编制并下达回收、上交、调出、调入计划,由省、市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实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废金属实行市场调节。
第五条 市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废金属资源。国家驻本省企业的废金属资源,凡省直接下达调出计划的,其调出资源由省计划委员会负责管理。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计划部门下达的废金属计划,做好废金属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由物资局系统的金属回收机构(物资再生利用机构)和供销社系统的物资回收机构负责经营。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经营。农村基层供销社、代购点和城镇街道代购站(点)可受物资局或供销社的委托,代为收购废金属,但农村代购点、城镇街道代购站(点)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器材,不得从事废金属销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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